(2014)宁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与周作军、李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周作军,李玉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潘庄镇老安淀村北。负责人张淑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禄。被告周作军。被告李玉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利中大楼*号楼*楼。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作军、李玉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禄,被告周作军,被告大地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玉斌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滨保高速潘庄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于志林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部与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身前部相撞,造成于志林死亡,于志林车上乘车人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玉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主,车辆经物价评估损失为28900元,被告周作军系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均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不能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43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900元,其他同诉状。被告大地津东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周作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玉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2年6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玉斌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滨保高速潘庄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于志林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部与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身前部相撞,造成于志林死亡,于志林车上乘车人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玉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克伦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旨在证明津h×××××号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8900元。3、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旨在证明津h×××××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保险单,旨在证明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均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车辆在大地津东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号车在被告大地津东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诉状中的车牌号与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不一致,提供的发票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页为空白,不认可,结论部分为未注明车牌号。被告周作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玉斌驾驶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滨保高速潘庄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于志林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部与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身前部相撞,造成于志林死亡,于志林车上乘车人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玉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克伦无事故责任。被告周作军系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均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津a×××××号车辆在大地津东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津b×××××挂号车在被告大地津东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4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于志林家属各项损失170000元。被告李玉斌系被告周作军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系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斌驾驶��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滨保高速潘庄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于志林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部与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身前部相撞,造成于志林死亡,于志林车上乘车人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玉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克伦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于志林承担30%责任,被告周作军承担70%责任。被告李玉斌系被告周作军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李玉斌承担的事故责���,由被告周作军承担。被告周作军所有的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亚特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周作军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作军赔偿。车辆损失28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价格评估,委托书页也为空白不能影响整份评估结论的真实性,结论书页虽没注明车牌号,但有车辆型号与车辆损失明细中的型号及车牌号佐证,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900元的70%,即17430元。三、被告周作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天津市福德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作军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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