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劲驰公司诉刘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芳。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嵩。被告:刘宗萍。原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劲驰公司”)诉被告刘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礼洪、被告刘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劲驰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宗萍向原告成都劲驰公司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转款15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过清偿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转入双流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是用两台车作的抵押。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要求原告退还抵押的川AD56**、川AD56**号汽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宗萍因支付其子肖枭交通事故赔偿款,向原告成都劲驰公司借款1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解决借款人的儿子肖枭在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应履行的执行案款。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转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上,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收款人:双流县人民法院,账号:021900000120270000021,行号:314651017007,此款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还完。现将肖枭所有的两台车(川AD56**、川AD56**)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还清并付清这两台车的保险及年审费用后,解除这两台车的抵押担保。借款人:刘宗萍,身份证号:51062319650816292X,电话:1355060****,2014年1月6日。”当日,原告成都劲驰公司通过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将人民币150000.00元转入双流县人民法院在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021900000120270000021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成都劲驰公司与被告刘宗萍通过借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抵押的川AD56**、川AD56**号汽车。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川AD56**、川AD56**号汽车系由原告实际保管、使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萍偿还原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刘宗萍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