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长期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日到袁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经历流产手术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使用暴力打人,将原告的手打断。为保护人身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即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相识,翌年5月1日双方自愿在袁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几次怀孕流产,未能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也曾约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能办理。2014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餐桌椅一套、床一张、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同时原、被告均系二婚,对婚姻应抱有审慎态度,现确立婚姻关系,表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曾怀孕并希望为被告生育子女,这也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秉承宽容克制,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沟通,增进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尚能重归于好。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