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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李其彪、杜小英及第三人王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李其彪,杜小英,王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李其彪,男,汉族。被告杜小英,女,汉族。第三人王爱兵,男,汉族。原告刘淑珍与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及第三人王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追加王爱兵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夫妇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3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共计6.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其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3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杜小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三张,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但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刘淑英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淑珍与第三人王爱兵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权16万元(两笔),由女方收取,归女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在原告刘淑珍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明确,真实可信,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其彪、杜小英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已通过银行存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及第三人还款共计6.1万元,并提交银行汇款存根为证,因时间过长,汇款存根上的金额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当庭只认可被告还款4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未予偿还。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6.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以还款4万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虽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双方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由原告收取并享有,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清偿,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彪、杜小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淑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其彪、杜小英负担2000元,原告刘淑珍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堻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