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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孙虎与被告达乌来江w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达乌来江·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孙虎,委托代理人:吴娴,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孔德森,委托代理人:李永霄,委托代理人:郭明鑫,本院受理原告孙虎与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娴,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上9点50分许,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军区总医院侧门路段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是车主,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行为向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8672.15元、误工费11920元、保全费35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自己单位治疗的,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关联性不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享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9点50分许,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军区总医院侧门路段时,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在此期间发生检查费、治疗费共计68672.15元(其中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支付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剩余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一个月、全休贰周。原告单位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月收入包括工资及奖金,月工资3161.45元,近12月月平均奖金324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为保全费花费10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另查,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因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承担。庭审中,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提出“原告在自己单位治疗的,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关联性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672.15元,原告该项主张应根据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68102.15元+570元);误工费1192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根据医院的证明确认28天,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只扣发奖金,故原告该项主张的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财产保全费3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保全费为102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内,本院处理诉讼费时按胜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赔偿原告孙虎医疗费53672.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误工费3025.8元(3242元/月÷30天×28天);三、驳回原告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应付款53672.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付款302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150000元,原告变更后标的为85112.15元,给付金额为56697.95元,占诉讼标的的67%。案件原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受诉讼费为1927.8元,由本院减半收取的963.9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3.9元的67%即132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多诉部分的654.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诉讼费253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