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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国卿诉杨世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卿,杨世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赵国卿。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杨世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侯晓昕。委托代理人王延锐。原告赵国卿诉被告杨世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世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卿诉称:2014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杨世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号中华小轿车,沿平遥县顺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医院门口路段,在靠路东边停车后开左侧门时将乘坐孟先爱电动车的我撞倒,造成孟先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世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先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位置性眩晕、头皮下血肿、椎间盘突出。被告杨世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5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俊赔偿。被告杨世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还垫付了现金2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世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杨世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号“中华”小轿车,沿平遥县顺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医院门口路段,在靠路东边停车后开左侧门时将乘坐孟先爱电动车的原告赵国卿撞倒,造成孟先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世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先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赵国卿脑震荡、位置性眩晕、头皮下血肿、椎间盘突出。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赵国卿于2014年2月6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3973.3元。1、误工费:原告赵国卿2014年2月6日之前在平遥县亲疙瘩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月2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81.2元/天×90天=7308元。原告提供公司证明一份。2、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7天=3700元。原告赵国卿住院期间由该丈夫护理,丈夫张建勋在平遥县兴东砖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陪护人工资证明一份。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被告杨世俊对原告赵国卿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赔偿项目没有什么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国卿提供的证据及赔偿项目未提出的实质异议。(三)被告杨世俊所有的晋******号“中华”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到2014年5月4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提供抄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世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世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垫付医药费用25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卿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平遥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国卿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药费用共计13973.3元。2、误工费:81.2元/天×90天=7308元。3、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7天=37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共计29531.3元。原告赵国卿的诉讼请求及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世俊在行车中将原告赵国卿撞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赵国卿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世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晋******号“中华”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国卿的损失总额为29531.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赵国卿的分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7308元+3700元+2700元+1850元)15558元。余款39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国卿经济损失25558元。(内含被告杨世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国卿3973.3元。如被告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是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