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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时,由于忽视安全,将公路南侧对向步行的果某撞倒并碾压,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驶离现场。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时,由于忽视安全,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过程中,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后轮前方把手与右侧向站立的果某身体发生接触后致其倒地,右后轮将果某身体下肢碾压。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驶离现场。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8日,梁某与被害人(死者)果某的亲属周长祥、周宝全达成了赔偿协议,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赔偿的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4)416号鉴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4)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1889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认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