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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高源吉、荆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高源吉,荆桂华,逄金波,潘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王英杰。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高源吉。被告荆桂华。被告逄金波。被告潘明霞。原告王英杰与被告高源吉、荆桂华、逄金波、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金波、潘明霞、高源吉、荆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被告荆桂华、潘明霞分别与被告高源吉、逄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荆桂华、潘明霞应当与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逄金波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已经收到,是从一个叫范强的那里拿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10天、逄金波只是担保人,10天后被告高源吉把钱还了,该笔借款系在逄金波不知道的情况下高源吉又借的,原告还用原来的借条起诉,原告这么长时间也没找过逄金波。被告高源吉、荆桂华、潘明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6日借款人:高源吉、逄金波2013年4月27日”,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过付给被告高源吉。被告逄金波表示,其只是担保人、原告所诉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无证据向本庭提供。另查明,被告逄金波与潘明霞、被告高源吉与荆桂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向原告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二被告理应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逄金波虽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未偿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明霞与逄金波、被告荆桂华与高源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潘明霞、荆桂华应当与被告高源吉、逄金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源吉、荆桂华、逄金波、潘明霞偿付原告王英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源吉、荆桂华、逄金波、潘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建 波人民陪审员 任 怀 平人民陪审员 范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