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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0056号原告:袁某甲(曾用名龚某甲),女,汉族,2008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原告之母),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某(龚某乙妻子),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特别授权。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龚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袁某甲系袁某乙与被告龚某乙婚生女,袁某乙与被告龚某乙于2010年8月13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袁某甲由母亲袁某乙直接抚养。由于袁某乙没有经济收入,抚养小孩确有一定困难,被告在从事路桥及其他建筑业务,且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有私有住房,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龚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及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8年8月离婚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确有一定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系袁某乙与被告龚某乙婚生女。袁某乙与被告龚某乙于2010年8月13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袁某甲由母亲袁某乙直接抚养,未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由于袁某乙没有经济收入,抚养原告比较困难。被告在从事路桥及其他建筑业务,在重庆市江津区鼎有私有住房,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小孩,生活有一定困难,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调解书,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村社证明等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袁某甲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袁某乙直接抚养,离婚时未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袁某乙离婚后无经济收入,被告有收入并且在几江城区有较好的住房条件,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再婚后已另生育小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甲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袁某甲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