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梁珏、梁烨春与张树凤、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珏,梁烨春,张树凤,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45号原告梁珏。原告梁烨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凤。被告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1幢3F-37室。法定代表人杭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容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珏、梁烨春诉被告张树凤、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珏和梁烨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张树凤、被告杭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华、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珏、梁烨春共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树凤驾驶被告杭博物流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BAXX**的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虹漕南路路口将行人严某某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树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严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6日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脑积水,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承保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作为死者严某某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60,7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死亡赔偿金526,212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600元、住院日用品费1,494元(含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91,441.9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树凤、杭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树凤、杭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二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住院日用品费则不予认可。被告杭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华已为死者严某某垫付急诊医疗费983元并向死者严某某的女婿预付赔偿款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抵被告张树凤、杭博物流公司的应负赔偿款项。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对于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伤情程度与病历资料记载不符,死因分析片面,未排除死者严某某的原有伤病,无法证明系因本起事故所致,且系二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故申请就本起事故导致死者严某某死亡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承担,应当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认可146,637.94元(含陈容华垫付部分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88日,认可1,760元;护理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应当考虑本起事故导致死者严某某死亡的参与程度;家属误工费,酌情认可原告梁烨春的部分计3,500元;家属交通费,酌情认可1,5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日用品费,无医嘱证明支出的必要性,票据亦无法反映系为死者严某某支出,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6时35分许,张树凤驾驶肇事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虹漕南路西约2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严某某相撞,致严某某受伤。同月7日,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树凤因违反交通信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3日7时50分许,严某某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市六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并予以抢救治疗。严某某于同日下午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脑出血、蛛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市六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予以抗感染、醒脑、降颅压、化痰、保肝、改善脑代谢、对症支持治疗等。严某某于同月28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严某某于同年1月29日、2月5日先后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外滩社区卫生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市六医院门诊复查一次。2014年2月8日,严某某至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市八医院在完善检查后予以活血醒脑、营养神经、控制血压、预防癫痫等治疗。严某某于同年3月6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3月10日,严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颅脑伤情。同月14日,严某某因“颅脑外伤后头晕伴大小便失禁2月余”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积水。华山医院在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于同月17日行VP分流术,术后予以补液、脱水、抗感染、神经营养、对症支持等治疗。严某某于同月26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4月7日、4月22日、5月8日,严某某先后三次至市八医院门诊复查颅脑伤情。2014年5月9日至11日,严某某在市六医院急诊持续治疗颅脑伤情,诊断为颅内感染可能。同月12日,严某某因“神志不清4月、加重伴发热3天”在市六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脑外伤引流术后。市六医院经完善检查,予以抗感染、抗病毒、降颅压等治疗。严某某于同月20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肺部感染、高血压病、脑外伤引流术后。出院后,严某某于同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4日、6月9日先后至市六医院、华山医院、市八医院门诊复查共四次。2014年6月13日,严某某因“发热3天”再次至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脑外伤后、脑室腹腔分流管置入术后。市六医院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感染、抗病毒等治疗。严某某于同月25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6月26日10时许,严某某出现昏迷症状,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市六医院抢救,到院时严某某已因窒息死亡。市六医院于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严某某直接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术后引起窒息死亡。严某某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740元、救护车费44元、急诊医疗费11,634.97元(含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389.32元、医疗保险账户支付1,336.70元)、住院医疗费129,135.87元(含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3,211.10元)、门诊医疗费8,328.10元(含医疗保险统筹支付89元、医疗保险账户支付89元)、遵医嘱外购药品费11,830元(申捷)、辅助器具费112元(约束带)、住院陪护费1,380元及住院日用品费1,382元(成人护理垫等),其中医疗费均无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急诊医疗费中由杭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容华垫付983元。陈容华另向严某某家属预付赔偿款项2,000元。2014年7月1日,复旦司鉴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严某某进行尸表检验和死因分析。同月9日,复旦司鉴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脑积水,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同月13日,严某某的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2014年10月8日,梁珏、梁烨春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本起事故与严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严某某生前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严某某死亡时已满六十八周岁,未满六十九周岁。梁珏系严某某的配偶,梁烨春系严某某的独生女。严某某的父亲严某于2002年6月17日死亡,母亲倪某某于2004年10月3日报死亡。2014年7月30日,某机械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为梁烨春出具证明称,梁烨春在该公司担任主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梁烨春的家属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梁烨春请假在家办理丧事至2014年7月28日,该公司在请假期间停发工资。2014年8月1日,上海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严某甲在该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严某甲的家属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某甲请假在家办理丧事至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在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上海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严某甲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再查明,肇事货车登记为杭博物流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1日,杭博物流公司为肇事货车向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树凤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货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处方笺、出院小结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市八医院门诊自管卡及出院小结、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出院录、严某某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户口册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户籍证明、梁烨春独生子女证、误工证明、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就二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达成一致意见计500元,就被告杭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容华的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合计2,9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二原告未就所主张因严某某治疗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在庭审后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严某甲与死者严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严某甲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者严某某近亲属即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树凤赔偿。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资料印证,本院凭据确认161,712.94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14,689.42元系医疗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并非严某某及其家属产生的损失,应予扣除;而医疗保险账户支付部分实际系划归严某某名下的可支配财产,相应支出属于严某某因本起事故所致财产损失,无须扣除。综合当事人于法有据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合计支持147,02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采纳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支持1,760元。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二原告主张606,428元符合上海市的相关赔偿标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应当考虑本起事故对严某某死亡的参与度,但相关鉴定申请经权威鉴定机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持异议并无法推翻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且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严某某的死亡确系本起事故引发持续的颅脑伤情所造成,并无其他足以导致死亡的因素参与。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家属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梁烨春主张的一个月误工损失3,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就严某甲与死者严某某的身份关系予以充分合理说明,且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并非合法有效的财务账册凭证,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工资标准及实际损失,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丧葬事宜的妥善处理,本院酌情在原告梁烨春之外另按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两位家属的误工损失计3,640元。由此,合计支持7,140元。5.家属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就医治疗及家属在住院期间往返探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原告主张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纳入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6.住院日用品费、辅助器具费,依据病历资料所载,因本起事故直接导致严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及引发失禁,故相关支出均属合理必要,本院凭据支持1,494元。其中辅助器具费系与其伤情直接相关,故应纳入保险范围。7.护理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6,820元。上述损失共计772,665.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7,783.5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382元由被告张树凤按责全额承担,与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相折抵,被告张树凤尚须赔偿二原告1,399元。被告杭博物流公司自愿与被告张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珏、梁烨春损失768,283.52元;二、被告张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珏、梁烨春损失1,399元;三、被告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树凤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40元(原告梁珏、梁烨春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857.20元,由原告梁珏、梁烨春共同负担108.80元,被告张树凤、上海杭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