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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济宁和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慎帅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12)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和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济宁和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铁塔寺小区11号楼西数第六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慎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春龙(特别授权)。申请人济宁和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50005323429012,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邹城市国瑞面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汤记食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4日,付款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公示催告,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济宁和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