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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云阳县的自住房三楼将一捆用于加工床垫的泡沫扔向其停放在房前公路上的货车车厢时,泡沫从车厢内弹出,将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为被害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彭某甲赔偿何某某损失共计81万元(包括已垫付的41万元医疗费),何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彭某乙、徐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