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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乃忠,齐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陈连合,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法定代表人:王乃忠,董事长。被告:王乃忠。被告:齐桂芹。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成鸿雁,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与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科技公司)、王乃忠、齐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李志鹏,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王乃忠、齐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成鸿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滨承字2014-240号),原告于同日向福海科技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整,共2000万元整)。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滨承字2014-240号)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承兑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兴银滨借个保字2013-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分别签订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1号、2013-004-2号、2013-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福海科技公司分别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乃忠、齐桂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滨借个保字2013-05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之间债务的清偿,王乃忠、齐桂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鉴于福海科技公司在银行贷款出现欠息,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根据兴银滨承字2014-24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已发生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偿还承兑合同项下票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61950元等的各项费用;3、被告王乃忠、齐桂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福海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分别为:邹国用(2009)第120104号、邹国用(2010)第10015号)、以及房产(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有待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王乃忠、齐桂芹答辩称,因该债权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未受偿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福海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乃忠、齐桂芹身份证及两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件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存在承兑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3、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邹土他项(2013)第120104号《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及抵押土地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签订该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4、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邹土他项(2013)第100150号《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及抵押土地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签订该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5、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10**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签订该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6、兴银滨借个保字2013-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乃忠、齐桂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7、《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福海科技公司自2014年8月已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融资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10月提起诉讼。8、承兑汇票付款信息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对涉案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付款。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五份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61950元,该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代理合同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对发票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乃忠、齐桂芹同意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现在二审和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故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律师费既不合理又不合��。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王乃忠、齐桂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其中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抵押人)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福海科技公司自愿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邹平县九户镇,产权证号邹国用(2009)第120104号,面积45684.66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47万元;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海科技公司自愿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韩店镇驻地,产权证号邹国用(2010)第100150号,面积3959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953万元;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海科技公司自愿自有房产(位于邹平县九户镇,房权证号邹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1067.29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担保。以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发生债权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邹土他项(2013)第120104号、邹土他项(2013)第100150号和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10**号。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兑人)同意为福海科技公司(承兑申请人)办理商业银行汇票承兑业务;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福海科技公司的银行账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福海科技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福海科技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第六条第二款和三款约定,福海科技公司资金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福海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滨融抵字2013-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兴银滨借个保字2013-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兴业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乃忠、齐桂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福海科技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福海科技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向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有十笔未结清信贷,欠息1515566.56元,已出现资金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另查明,涉案2份银行承兑汇票均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收款人为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其支付律师费46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乃忠、齐桂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福海科技公司签发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福海科技公司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债务人福海科技公司以自有抵押物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原告既要求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乃忠、齐桂芹主张只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未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61950元,以及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债务人福海科技公司承担,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均约定上述费用由抵押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数额,被告认为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其收取的代理费也是全部诉讼阶段的费用,现在二审或执行阶段尚未进行,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律师费收费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中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是对律师代理事项的约定,而并非是对收费的分段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偿还承兑汇票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61950元;三、被告王乃忠、齐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邹土他项(2013)第120104号、邹土他项(2013)第100150号土地使用权和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1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