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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传亮与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亮,李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21号原告:高传亮,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山,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传亮诉被告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亮诉称:我与被告李玉山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玉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玉山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山返还原告高传亮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传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高传亮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高传亮与被告李玉山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玉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高传亮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山的身份。被告李玉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高传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传亮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高传亮与李玉山系朋友关系,李玉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高传亮借款8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给高传亮出具“今借高传亮现金捌仟元整、借款人李玉山、2012年6月30日、利息2%”的借条一份。后高传亮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玉山借原告高传亮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高传亮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李玉山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高传亮诉请被告李玉山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高传亮与被告李玉山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传亮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李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