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磊与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魏志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高磊,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高磊与被告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说其与别人合伙在大屯乡经营养鱼池,打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时被告也在协商借贷款事宜,如果贷款下来就还原告的钱。原告与自己母亲说了此事。2012年11月3日原告和自己母亲共同拿出45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答应在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磊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限2013年1月3日还借款人:魏志鲲2012年11月3日。但到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款项。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磊当庭出示证据为:2012年1月3日被告魏志鲲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魏志鲲收到钱之后本人亲自书写,然后按的手印,证明要点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的事实。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要和他人合伙在大屯乡经营养鱼池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其正在办理贷款事宜,如果贷款下来就还原告的钱,于是2012年1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磊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限2013年1月3日还借款人:魏志鲲2012年11月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志鲲向原告高磊借款,原告高磊与被告魏志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高磊按约定将款付给被告魏志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魏志鲲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2013年1月3日偿还原告高磊的借款,因此,原告高磊要求被告魏志鲲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原告高磊要求被告魏志鲲给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志鲲偿还原告高磊借款45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魏志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0.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魏志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审 判 员 崔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