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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王树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82号申请执行人杜某甲,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某乙,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某丙,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杜某甲与被执行人杜某乙、杜某丙、王树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董家村7号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杜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执行人杜某乙、杜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继承纠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房屋权利人既享有房屋的相应权利,同时,各权利人之间亦负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董家村7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杜某甲与被执行人杜某乙、杜某丙名下。其中,由申请执行人杜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执行人杜某乙、杜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