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苏晓明、李乃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苏晓明,李乃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蔡其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明。被告:李乃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苏晓明、李乃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明、李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被告苏晓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晓明、李乃艳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3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1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2××2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1××8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借款发生逾期,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苏晓明、李乃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54978.4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晓明、李乃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苏晓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被告苏晓明申请从原告处贷款130万元,被告李乃艳为共同债务人。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晓明、李乃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苏晓明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第4.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17.1.3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晓明、李乃艳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10601-01、139999100588010601-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1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2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4万元、53万元。另,原告与被告李乃艳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10601-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乃艳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1××8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万元。以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苏晓明、李乃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晓明、李乃艳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苏晓明发放了贷款19.8万元、49.7万元、29.8万元、30.7万元,共计130万元,后被告苏晓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苏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4978.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出的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付款回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欠款证明、贷款发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晓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为被告苏晓明开通了周转额度为130万元的普通周转易功能,被告苏晓明在使用了周转易项下的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苏晓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现逾期,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7.1.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苏晓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共计为54978.4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的约定,应由被告苏晓明承担。被告李乃艳作为被告苏晓明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苏晓明的上述债务(包括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1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2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被告李乃艳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1××8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4万元、53万元、2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当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上述三处抵押房屋分别在54万元、53万元、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抵押权。被告苏晓明、李乃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明、李乃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54978.4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第一项所述债权有权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1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2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1××8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三处房屋分别在54万元、53万元、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