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林卫立、王丹红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林卫立,王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张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林卫立,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丹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与被告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林卫立、王丹红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据权利人中行海曙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中行海曙支行和被执行人林卫立、王丹红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卫立、王丹红以其共有的位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4幢1102室住宅为被执行人保利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00万元的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36**号)。自同年7月19日起,申请执行人分批为被执行人保利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因被执行人保利公司未依约交纳备付款,双方引发纠纷。2013年12月25日,本院向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抵押住宅进行了查封。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130.87万元、变现价值为111万元。之后,本院依法采取网络拍卖。经过二次拍卖,买受人蒋秀智(公民身份证号:××及其妻子杨芳芳(公民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6日以9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买受人蒋秀智、杨芳芳已向本院付清全部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4幢1102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80.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椒国用(2010)第007403号,使用权面积13.61平方米]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蒋秀智(公民身份证号:××、��芳芳(公民身份证号:××)共同共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蒋秀智、杨芳芳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蒋秀智、杨芳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由买受人蒋秀智、杨芳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