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玲与姚吉健、姚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姚吉健,姚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张玲,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姚吉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姚维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与被告姚吉健、被告姚维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姚维芳,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吉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1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去单位上班,途径繁昌县五华山路海螺四区左边路段时,被告姚吉健无视交通规则,驾驶皖BY78**小轿车将原告撞到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外伤,尤其左臂关节至今没有消肿。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缴纳医疗费,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个人已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756.37元(医疗费8894.37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8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玲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吉健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金额8894.37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收款收据,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被告姚吉健驾驶证、皖BY78**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姚吉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姚维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吉健是我的儿子,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维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原告诉请的“三期”明显过高,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20天。误工费工资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不应支持。对医疗费无异议。3、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确定由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双大腿及左小腿挫伤”,评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预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姚吉健驾驶皖BY78**小型轿车沿繁昌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五华山路海螺四区路段时由南向东右转弯,与同向原告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吉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住院41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医嘱建议休息七周。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在举证期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评定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预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维芳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皖BY78**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姚维芳,驾驶员为姚吉健。该车辆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姚吉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姚吉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姚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Y78**小型轿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姚吉健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94.37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评定为20日,但原告住院治疗41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护理费41天×97.50元=3997.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日。误工工资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60天×117.59元/天=7055.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表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087.27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1324.37元;伤残等费用为14462.90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姚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三期”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系保险公司举证而产生的,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维芳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人民币2358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姚维芳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张玲预交),由被告姚吉健、被告姚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