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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英玲与任爱勇、王红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玲,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英玲。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爱勇。被告:王红秀。被告:王建峰。原告王英玲与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玲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玲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任爱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撤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王建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从借款后,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任爱勇借原告现金50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任爱勇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0元,每月15日付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建峰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中签名。被告任爱勇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经查,被告任爱勇及被告王红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6月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爱勇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王英玲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任爱勇与被告王红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爱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与被告王红秀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在与任爱勇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任爱勇与王红秀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自愿为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王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勇、王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英玲借款及利息共计58000.00元。二、被告王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任爱勇、王红秀、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宁宁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