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中山市大涌镇涌横路青岗村青岗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童某甲持菜刀砍伤徐某某(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8日,童某甲在大涌镇星星网吧上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童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徐小红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中山市大涌医院病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童某甲的身份材料,证人童某乙、童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童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童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童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童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