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刘乐生、王达、被告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刘乐生,王达,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徐琼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锋,陈婉婷,分别是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乐生。被告刘乐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达,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侠。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升公司”)、刘乐生、王达、被告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锋、被告先达升公司人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刘乐生、被告王达到庭,被告彩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升达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先升达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0228、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先升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先升达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先升达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先升达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且因被告先升达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乐生、被告王达、被告彩霞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0228、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刘乐生、被告王达、被告彩霞公司应被告先升达公司的要求,自愿为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先升达公司的全部债权的履行(即被告先升达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先升达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从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分10期还本。2013年6月3日,被告先升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和保证严格履行还款计划,其中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起每月21日归还本金90000元,剩余本金219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归还。2014年5月21日到期后,被告先升达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21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促后被告先升达公司仍拒不偿还,被告刘乐生、被告王达、被告彩霞公司亦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先升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170418.57元,本息合计2360418.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6.2%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19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二、被告刘乐生、被告王达、被告彩霞公司对被告先升达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均是被告刘乐生本人的签名,被告先升达公司的公章不在我处保管;被告刘乐生不是被告先升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只是代老板黄嘉明做法定代表人,应该由老板黄嘉明承担责任。被告王达辩称:保证合同上是被告王达本人的签名,我的老板也是黄嘉明,答辩意见与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一致。被告彩霞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及彩霞公司、先达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乐生、王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达升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先达升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0228、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先达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先达升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先达升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先达升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且因被告先达升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先达升公司足额发放贷款3000000元。从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分10期还款。4、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先达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和保证严格履行还款计划,其中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起每月21日归还本金90000元,剩余本金219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归还。5、(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乐生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乐生应被告先达升公司的要求,为保证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自愿为被告先达升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6、(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达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达应被告先达升公司的要求,为保证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自愿为被告先达升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7、(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彩霞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彩霞公司应被告先达升公司的要求,为保证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自愿为被告先达升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8、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止,欠息为170418.57元(其中尚欠利息19637.07元,罚息150781.5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王达对原告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向本院举证如下:1、委托持股合同、代持股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乐生代黄嘉明作为被告先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股份,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黄嘉明承担。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的主体是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委托持股合同、代持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黄嘉明和刘乐生,双方间的约定不能对外。被告王达对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达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委托持股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达代黄嘉明作为被告先升达公司公司股东持股,一切法律责任由黄嘉明承担。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黄嘉明和被告王达,是该两人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对被告王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彩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到庭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先升达公司、刘乐生、王达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查。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先达升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先达升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0228、02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先达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先达升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先达升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先达升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且因被告先达升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乐生、王达、彩霞公司签订(桂城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7、0228、02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保证编号为(桂城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9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为被告先达升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先达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被告先达升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先达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先达升公司应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每月21日归还本金90000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本金2190000元。被告先达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2014年5月21日的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先达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170418.57元,本息合计236041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达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乐生、王达、彩霞公司签订的多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达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先达升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归还2014年5月21日当期的本息,被告先达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70418.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先达升公司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先达升公司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结合上述罚息上浮的50%,被告先达升公司应按年利率16.2%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据此,被告先达升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2190000元,利息170418.57元,以2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罚息。至于复利及违约金问题,由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罚息,原告因先达升公司逾期还款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以弥补,故原告请求的复利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乐生、被告王达、被告彩霞公司对被告先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乐生、王达均辩称其老板是案外人黄嘉明,上述责任应该由黄嘉明承担责任,因有关合同是刘乐生、王达分别与案外人黄嘉明签订的,属于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乐生、王达、彩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三被告均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先达升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原告可在案涉贷款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乐生、王达均对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先达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两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刘乐生、王达、彩霞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170418.57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并以2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罚息予原告。二、被告刘乐生、王达、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先达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刘乐生、王达、佛山市彩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