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雷忠与被告江苏明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忠,江苏明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董雷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启飞,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202室。法定代表人赵子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炜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子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雷忠诉被告江苏明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赵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忠委托代理人胡启飞,被告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炜鹏,被告赵子飞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雷忠诉称:明业公司、赵子飞于2012年6月20日共同向董雷忠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董雷忠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后明业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赵子飞书面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在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150万元。承诺期限届满后,明业公司、赵子飞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明业公司、赵子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另外15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业公司辩称:向董雷忠借款系事实,至今尚欠本金300万元;借款主体系明业公司,而非赵子飞;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子飞辩称:本案借款主体系明业公司,赵子飞作为法定代表人只是经办人,非共同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董雷忠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赵子飞系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0日,明业公司向董雷忠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董雷忠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赵子飞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明业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董雷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明业公司交付了借款。此后,明业公司向董雷忠偿还借款1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赵子飞向董雷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8月1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壹佰伍拾万元2012年9月10日之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赵子飞及明业公司均未向董雷忠偿还借款,董雷忠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董雷忠提交的《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子飞系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明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应系代表明业公司,并且,董雷忠系将借款交付给明业公司。因此,明业公司与董雷忠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董雷忠主张赵子飞系共同借款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交付后,明业公司已偿还借款1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赵子飞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结合上述赵子飞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明业公司出具借据,董雷忠向明业公司交付借款及明业公司已偿还1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系赵子飞代表明业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因此,明业公司应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300万元。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现董雷忠要求明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分别自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雷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另外15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991元,由被告明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明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