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丙君诉付红梅、朱玉宝、王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君,付红梅,朱玉宝,王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丙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龙,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红梅,女,汉族,居民。被告朱玉宝,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树臣,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丙君与被告付红梅、朱玉宝、王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梅、朱玉宝、王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君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红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树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头镇杨庄村王丙君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由王树臣自愿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2015.5.28—2.14.11.28)利息(月息)按月收取,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付红梅担保人王树臣2014.5.28,被告朱玉宝与被告付红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被告违约。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红梅借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树臣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玉宝与被告付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红梅、朱玉宝、王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王树臣担保,被告付红梅向原告王丙君借款20000元,被告付红梅为原告王丙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头镇杨庄村王丙君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由王树臣自愿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2014.5.28—2014.11.28),利息(月息)按月收取,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付红梅担保人:王树臣2014.5.28以上借款贰万元,月息5分”,被告付红梅、王树臣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王丙君催要,被告付红梅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王丙君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朱玉宝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红梅、王树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红梅向原告王丙君借款20000元,有被告付红梅为原告王丙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王丙君要求被告付红梅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树臣自愿为被告付红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王树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树臣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红梅追偿。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此限度的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朱玉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红梅、王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树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付红梅、王树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