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运洋、宋国强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宋XX,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XX。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被告人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宋XX、陈XX、X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XX及“黑衣男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398弄弄口处,因摆放游艺机事宜与被告人陈XX、XX、宋XX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宋XX持椅子与持螺丝刀的“黑衣男子”互殴,被告人陈XX持斧头追逐、威吓对方。斗殴造成被告人陈XX右面部眉眼外侧皮肤划伤长达8CM,被告人XX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擦伤面积大于4.0CM2,被告人XX右下眼睑淤血,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五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名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邬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XX及被告人宋XX、陈XX、XX分别结伙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宋XX、陈XX、XX、XX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斗殴器械,依法予以没收。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