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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刑初3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2015年9月先后盗窃三次。1、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彬县东大街椿树巷副22号门前停放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刚。2、2015年9月20日前后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彬县东大街椿树巷10号副东南拐角处停放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305元的价格卖给肖文明。3、2015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彬县席家壕五巷14号门前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永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发现彬县东大街椿树巷副22号门前停放着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以240元卖给王建刚。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希。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16元。2、2015年9月20日前后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发现彬县东大街椿树巷10号副东南拐角处停放着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以305元卖给肖文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百宁。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26元。3、2015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发现彬县席家壕五巷14号门前停放着一辆红白相间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以200元卖给张永安。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兴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二、书证:1、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2、受案登记表,3、扣押清单、领条,4、彬县仲华自行车行收款收据及新日电动车合格证,5、抓获经过;三、证人张永安、王建刚、肖文明证言;四、被害人杨希、胡百宁、陈兴运的陈述;五、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及辩解;六、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方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