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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庄京付、莱州市森达化工厂与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京付,莱州市森达化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庄京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学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莱州市森达化工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法定代表人:杜吉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京付因与上诉人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京付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文,上诉人莱州市森达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庄京付于2009年2月到莱州市森达化工厂(以下简称森达化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森达化工厂没有给庄京付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日上午,庄京付在森达化工厂拆卸设备作业时,不慎摔伤左腿,于当日到莱州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25日,森达化工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庄京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对于乙方在2012年3月2日上午拆设备摔伤左胫腓骨有关事宜,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下协议:一、由甲方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零百零拾零元整),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该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乙方就该伤害赔偿问题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杜吉元2013年2月25日乙方代表:庄京付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庄京付2012年3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森达化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森达化工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庄京付为第三人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在该案中,作为被告的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2月10日,庄京付代理人以‘庄京付为莱州市森达化工厂职工,2012年3月2日中午在车间拆卸反应釜作业时,不慎摔倒’为由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庄京付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证人不能接受我机关调查核实,根据庄京付的要求,我机关于2013年1月17日向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先行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莱州市森达化工厂提供了一份证明,认为庄京付受伤时不是单位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机关于2013年2月4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并告知庄京付到仲裁部门确认受伤时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庄京付代理人电话告知我机关称庄京付与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协商一致,要求办理有关工伤撤销手续,并同莱州市森达化工厂有关人员一起到我机关提交了调解协议及撤销工伤认定申请,我机关出具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2013年5月2日,庄京付代理人向我机关申请要求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机关经研究认为,庄京付及其代理人获取调解协议的真实意图我机关并不知晓,在终止决定作出后,庄京付代理人便一再要求撤销该终止决定,认为之前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否认劳动关系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该调解协议承认了劳动关��和受伤事实,就是认定工伤的证据。我机关认为庄京付的撤销理由存在合理性,最终撤销了终止决定,依法作出了庄京付是工伤的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莱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森达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烟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2013)莱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4)第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庄京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5月5日,庄京付作为申请人以森达化工厂为被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130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77.28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853.1元、鉴定费850元、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6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费40646元、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待算、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待算),先予执行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有“申请人提交的后续医疗费单据原件数额为405.4元,鉴定费单据原件550元,因治疗疾病产生的交通费,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为两次,分别是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3日,单程为9元。申请人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一天100元,共600元,伙食补助主张60元,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伤前工资约1200元至1300元,其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自2009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申请人2014年5月5日申请仲裁时,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时间早于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时间2014年3月11日,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支付申请人15000元缺乏数据处理依据且支付数额与玖级工伤职工应当得到的待遇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待遇应从其应当支付的待遇中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限为9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以单据原件为准,交通费应以36元计算;申请人诉求的伙食补助及住院护理费600元因被申请人当庭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其伤前工资数额不清楚,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但其主张申请人2012年3月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200元至1300元,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故计算基数以1300元计算。申请人诉求的二倍工资赔偿因其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未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主张的因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追诉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没有因果关系,且后续医疗费申请人已经主张,诉求的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没有明确的数额,故对于其诉求医疗费用25%���偿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明确的数额,不予受理。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的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待遇,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8.73元(3114.58×60%×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3441.92元×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3441.92元×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1300元×9个月);5、医疗费405.4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660元。以上待遇合计95566.6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15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80566.61元。裁决书送达后,庄京付和森达化工厂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庄京付请求法院判令森达化工厂支付二倍工资191024元、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3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5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931.64元、交通费580元、医疗费405.4元、鉴定费550元、伙食补助和护理费660元,总额509896.22元,扣除已支的15000元,还应支付494896.22元。森达化工厂请求法院判令该厂不支付给庄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8.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医疗费405.4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660元。庄京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裁决书、烟人社工伤案��(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鲁劳鉴字(2014)第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质证,森达化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不认可,对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庄京付对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庄京付还提交了加盖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骑缝章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复印件及其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庄京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6张,其中2013年5月14日支出的有3张,余3张是2014年5月3日支出。经质证,森达化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负担结清庄京付的全部医药费,庄京付不应再主张医疗费。森达化工厂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其与庄京付签订的“协议书”,还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庄京付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其中后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干活时不慎滑到摔伤,致其腓骨折,事后运往莱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早已全愈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都已由甲方全部负担结清。二、伤残费,误工费等按劳动法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款项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再补偿给乙方15000.00万元整,以上款项当场理清。三、乙方承诺,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愿申请撤销工伤申请,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瑕疵,双方各执壹份,见证单位存档壹份。甲方莱州市森达化工厂(公章)乙方庄京付(签名)见证单位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公章)武秀刚(签名)”。森达化工厂主张,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其已将15000元赔偿金交付庄京付,庄京付放弃再主张其他���失的权利,同时证明庄京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已由森达化工厂结清。经质证上述两份协议,庄京付认可两份协议书中“庄京付”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第一份协议是受森达化工厂威胁所签,第二个是被其欺骗所签。庄京付对其主张的被威胁和受欺骗情况不能提交证据。森达化工厂认为庄京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庄京付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庄京付不同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庄京付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为:平时治疗从其老家郭家店镇到莱州市单程9元,2人2次往返,共72元;第一次做劳动能力鉴定从郭家店镇到莱州市,2人3次往返,共108元;第二次做劳动能力鉴定从莱州市到济南市,2人往返1次共400元。庄京付共主张508元。经质证庄京付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森达化工厂均不认可。庄京付还要求森达化工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191024元、依照《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7000元,森达化工厂对庄京付的该两项请求均不认可,认为庄京付的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庄京付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庄京付讲记不清了,森达化工厂表示不能提供庄京付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庄京付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裁决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鲁劳鉴字(2014)第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森达化工厂提交的其与庄京付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庄京付于2009年2月到森达化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森达化工厂没有给庄京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庄京付于2012年3月2日上午在森���化工厂拆卸设备作业时不慎摔伤左腿,其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已被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根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庄京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其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远远高于其与森达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15000元,两者相差悬殊,故森达化工厂于2013年2月25日与庄京付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庄京付于2013年5月2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认定终止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应当视为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诉求表达。庄京付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仲裁,对森达化工厂关于庄京付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提出撤销申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森达化工厂未给庄京付缴纳工伤保险费,庄京付要求森达化工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森达化工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支付给庄京付各项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庄京付于2009年2月到森达化工厂工作,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庄京付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不受工伤认定程序的影响,至庄京付2014年5月5日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森达化工厂对此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庄京付要求森达化工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森达化工厂提交的2013年4月10日与庄京付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乙方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都已由甲方全部负担结清”、“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何瑕疵”,庄京付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主张是受欺骗所签,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对该协议中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在该协议之前的庄京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已由森达化工厂负担。故庄京付在本案中再要求森达化工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不予支持。庄京付主张的医疗费405.4元及鉴定费均发生在上述协议之后,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前,森达化工厂已全部负担了庄京付的医疗费用,现庄京付反悔该协议并就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医疗费提出申诉请求,庄京付的情况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情况,故对庄京付主张的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庄京付不能说清楚其伤前平均工资数额,森达化工厂在仲裁庭审理中自认庄京付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至1300元,说明庄京付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对庄京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虽然显失公平,但庄京付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未到森达化工厂工作,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庄京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交通费应限于工伤职工“就医所需”,庄京付主张的交通费中符合上述规定范围的为36元,对庄京付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双方对庄京付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有争议,庄京付不同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本案中对庄京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审理。庄京付已支取的1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一、莱州市森达化工厂支付给庄京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8.73元(3114.58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2.06元(3114.5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74.96元(3114.58元×12个月)、医疗费405.4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6987.15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6198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庄京付要求莱州市森达化工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1024元、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市森达化工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庄京付、森达化工厂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庄京付上诉称,本案焦点在于2013年2月25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庄京付作为是劳动关系的凭据,森达化工厂作为是已赔偿的证据。此协议本来是因厂方采取非法手段出假证明否认劳动关���,无理阻挠工伤认定,致使工伤认定被中止,仲裁也无法接管,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杜吉元趁机威逼庄京付无奈达成的。杜吉元不久又拿着同样的一张协议谎称回去好报销,而骗取神志不清的庄京付的签字。以上协议多次被各级司法部门批判否认,但原审法院以庄京付虽主张协议是威胁欺骗所签,但不能提供证据,对协议中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于是近两年的官司,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烟台市政府的工伤复议、莱州一审、烟台终审的判决维持、市和省的伤残最终鉴定全盘皆无。庄京付从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森达化工厂劳动,再到2014年回家养伤和仲裁判定劳动关系终止,共五年多的时间,期间厂方拒签合同,拒交劳动保险,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庄京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求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诉求相当于25%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证明,于法有据,森达化工厂称无法律依据,一审便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庄京付诉求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化工厂说“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了”,一审便判“对协议予以采信,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人工资”,根据《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职工平均数的300%,一审明知森达化工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其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时,一审便判为按职工平均工资数的60%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及仲裁的裁决应为9个月,森达化工厂主张一个月,一审便令当事人重新申请工伤鉴定。当事人贫病交加,无力再拖,再说��板还在腿上待取,有医院的证明需二次手术。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和《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先予执行,被一审拒绝,庄京付请求酌情解决,一审便完全取消停工留薪项的待遇。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仲裁经审理已裁决为2014年6月,一审说受伤后不能干活,就是劳动关系的终止日。前面说“撤销工伤认定终止书,恢复工伤认定就是撤销协议”,后面又说“达成协议,离开岗位就是终止劳动关系”前后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庄京付一审的原诉讼请求。上诉人森达化工厂针对上诉人庄京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庄京付于2013年5月2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申请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应视为其要求撤销2013年2月25日的协议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在其上诉状中已经阐明。对��庄京付主张的双倍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25%的赔偿金等问题,我方同意原审判决的观点,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森达化工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庄京付于2013年5月2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应当视为其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观点是错误的。2013年5月2日庄京付只是要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没有到法院或仲裁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不应当视为其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首先,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手段,该协议书应该受法律保护。其次,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协议应当在1年的除斥期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并未在1年内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那么双方就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协议履行。第三,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庄京付既没到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书,亦没有与森达化工厂达成书面约定撤销该协议书,森达化工厂也没有任何行为表明同意庄京付撤销该协议书。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被撤销,双方就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书。综上所述,森达化工厂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森达化工厂不再支付庄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8.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74.96元、医疗费405.4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6987.15元。上诉人庄京付针对上诉人森达化工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森达化工厂的上诉请求是不支付一切费用,理由是已达成协议,这是不能成立的,此协议的本质不只是显失公平,更甚者是非法协议,厂方举假证否认劳动关系,采取非法手段无理阻挠工伤认定,致使工伤认定终止,仲裁无法确认,厂方趁机威逼而达成的。况且此协议达成的第二天庄京付就以此为证,提出否认、废除此协议,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恢复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撤销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应当视为其要���撤销上述协议书,这是万分正确的。恢复工伤认定的前提必然是先废除非法协议。至于森达化工厂第二份协议更是欺骗而成,住院证明是2012年3月2日受伤,而不是第二份协议中的2012年12月10日受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庄京付在上诉人森达化工厂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并且由原审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事实清楚,因森达化工厂未依法为庄京付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向庄京付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从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来分析认定其效力。经查,该协议书订立时,缔约当事人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签订协议时,庄京付尚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身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依法所可享受的劳保待遇等并不充分了解与明晰,故认定其于此时对协议条款所作的承诺系当事人就各方权利义务有全面、清楚的认知后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依据不足。而根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庄京付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庄京付在遭受事故伤害且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总额与协议书中的数额相差太大,此对于庄京付而言,明显不公,亦不利于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庄京付日后劳动能力功能的恢复,及弥补其于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造成的损失。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书中关于由森达化工厂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给庄京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及该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庄京付就该伤害赔偿问题不再向森达化工厂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内容,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具有不对等性。从双方的缔约过程及协议内容的公平性来看,确有很大程度上存在庄京付于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协议的情形。庄京付于2013年5月2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201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后,在得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情况下,即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可以认为是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中不平等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诉求表达。故协议书中关于由森达化工厂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给庄京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及该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庄京付就该伤害赔偿问题不再向森达化工厂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内容应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庄京付不能说清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森达化工厂在仲裁庭审理中自认庄京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至1300元,故庄京付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低于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对庄京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审认定森达化工厂应向庄京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18.73元(3114.58×60%×9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森达化工厂与庄京付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但是该协议在签订后庄京付即再未到森达化工厂工作,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时双方一致意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对庄京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41.92元为基数计算。故森达化工厂应向庄京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3441.92元×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3441.92元×12个月)。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森达化工厂应向庄京付支付医疗费405.4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庄京付的情况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庄京付主张的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庄京付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有争议,在原审审理期间庄京付不同意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庄京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庄京付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庄京付于2009年2月到森达化工厂工作,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月止,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不受工伤认定程序的影响,至庄京付2014年5月5日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庄京付要求森达化工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森达化工厂已支付给庄京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莱州市森达化工厂支付给上诉人庄京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18.73元(3114.58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3441.9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3441.92元×12个月)、医疗费405.4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83206.61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6820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莱州市森达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