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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师成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原告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王茂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茂金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尚有500000元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后又延期至2013年3月9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4个月,利息68000元已付。后被告已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7%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借据中的说明一栏可以计算出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诚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7%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44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755元,由被告高邮市茂金机械制造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