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曷咕,男,建阳市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曷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甲。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国外务工,由于工作关系,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参与赌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莒口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谢某甲是原、被告的儿子。3.微信内容,拟证明1、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济困难;2、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4.护照、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已为自己及儿子办妥护照及居住证,准备将儿子带到国外学习生活。原告举有证据1、2经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也有为儿子办理了护照和居住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属实,只是在休闲时间与同事打牌娱乐。被告谢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阳市某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甲于2011年至2013年在该幼儿园就读。2.建阳市某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甲于2013年9月至今在建阳市某乙幼儿园就读。3.被告谢某某的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4.建阳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甲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举有证据1、2、3、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发表保留性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学籍及缴费凭证予以佐证;证据3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其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现居住在莒口镇莒滨路56号,长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被告谢某某当庭提出申请,证人罗慕良出庭作证。其证言:“我住在被告父母家对面,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上学接送皆是他们,他们对原、被告婚生子疼爱有加。被告父母身体健康,一直有种田,有能力照顾小孩”。证明婚生子谢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证人罗慕良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孩子是父母的孩子而不是爷爷奶奶的孩子,证人也有陈述被告几年才回家看望孩子一次,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孩子的成长主要由父母照顾。被告对证人罗慕良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微信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系遇法定节假日,应顺延举证期限,本庭予以采信。且建阳市某甲全智幼儿园、建阳市某乙幼儿园、建阳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甲。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谢某甲在原、被告外出期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至2013年,婚生子谢某甲就读于建阳市某甲幼儿园,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建阳市某乙幼儿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针对婚生子谢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但原、被告就婚生子谢某甲抚养费问题,均表示若婚生子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谢某甲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由被告抚养为妥。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子谢某甲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2009年9月28日出生)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婚生子谢某甲的抚养费用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