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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景继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继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20号罪犯景继红,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继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景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2012)哈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景继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景继红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景继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景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景继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博审 判 员  王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