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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泽霭。原告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利服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华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华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诉称: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与被告汶华服饰公司有生意往来,但被告汶华服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4月至6月,经双方三次对账,被告汶华服饰公司共拖欠货款67434元尚未支付。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汶华服饰公司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请求判令:1.被告汶华服饰公司向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支付货款6743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项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66元,本息合计71800元;2.被告汶华服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汶华服饰公司2013年4月份对账单;2.汶华服饰公司2013年5月份对账单;3.汶华服饰公司2013年6月份对账单;4.转账记录。被告汶华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合兴利服饰公司所举证汶华服饰公司对账单、转账记录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合兴利服饰公司与汶华服饰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没签订合同。业务过程为:汶华服饰公司向合兴利服饰公司订货,合兴利服饰公司按照汶华服饰公司要求将服装(长裤)送到汶华服饰公司,之后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合兴利服饰公司与汶华服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经对账,对账显示金额为54624元、25132元、11678元、共91434元,汶华服饰公司刘小花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汶华服饰公司支付合兴利服饰公司货款24000元,尚欠合兴利服饰公司货款67434元。后经合兴利服饰公司多次向汶华服饰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萧泽霭与刘小花于1999年12月10日在中山市大涌镇登记结婚,萧泽霭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法定代表人:萧泽霭,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2年6月3日,营业期限:2002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装、布料。投资者:萧泽霭,出资比例:80%,投资者:刘志平,出资比例:20%。本院认为:汶华服饰公司拖欠合兴利服饰公司货款有刘小花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刘小花与萧泽霭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汶华服饰公司向合兴利服饰公司购买服装,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合兴利服饰公司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汶华服饰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合兴利服饰公司要求汶华服饰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兴利服饰公司提起要求汶华服饰公司清偿��欠货款674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汶华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34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596元),由被告中山市汶华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