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刘玉杰,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兴隆堡乡。委托代理人刘国飞,刘玉杰之子,干部,住彰武县兴隆堡乡。被告赵军,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兴隆堡乡。原告刘玉杰与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颖、人民陪审员李小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我在彰武县兴隆堡乡本街经营种子商店,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赵军在我商店赊购种子、农药等农资,尚欠5740元未予给付。我多次要求赵军给付此款,其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军给付我农资款5740元。被告赵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杰在彰武县兴隆堡乡本街经营种子商店,字号名称为“彰武县刘玉杰种子商店”,经营范围是农药、杀鼠剂零售,种子代销、化肥零售。2009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赵军在刘玉杰经营的商店多次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每次赊购赵军均给刘玉杰出具欠据,累计欠刘玉杰9560元。2012年3月23日,赵军给付刘玉杰农资款2000元,并向其退还了价值600元的种子、化肥;同年5月10日,赵军再次向刘玉杰退还价值1220元的种子、化肥。至今赵军尚欠刘玉杰农资款5740元,此款经刘玉杰多次催要,赵军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杰提供的身份证、欠据;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出具的赵军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杰与被告赵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玉杰已将种子、化肥等农资交付给赵军使用,赵军亦应及时履行给付农资款的义务,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刘玉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给付原告刘玉杰农资款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