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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5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址。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于2014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校友。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孙某丙,现已年满8周岁。婚后,因被告长期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屡次劝阻仍然不思悔改。兼之被告性情蛮横,动辄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校友。1997年相识相恋,1999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孙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又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相识时间比较长,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且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能够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