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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波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波,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王树槐,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波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波于1986年10月参加工作为原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厂)职工,1989年代职上学,1992年7月毕业回厂上班。当时由于其母亲邢桂荣工伤住院,赵波履行了陪床手续后就一直陪母亲看病。2000年9月10日,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2000)33(1)号”《关于企业与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赵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赵波公告送达。2000年11月,内燃厂为赵波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13年8月30日,赵波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员会以赵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包东劳仲不字(201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东劳仲不字(201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依法撤销内燃厂2000年对赵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3、依法判令清算组按照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整体移交东河区职工安置实施意见给予安置;4、诉讼费用由清算组负担。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包头市冶金机械国有资产总经营公司向包头市优化资产结构领导小组递交《关于内燃机厂转制方案的报告》(包冶机资发(1999)174号)。1999年9月9日,包头市国有大中型企业转制定位办公室以《关于内燃厂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包转办(1999)20号)批准同意该厂转制改组为包头市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8日,原内燃厂召开第十七届职代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转制实施方案。2000年8月,原内燃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赵波也进行了身份置换。2001年1月16日,原内燃厂更名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2008年,鸣华公司破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内燃厂于2000年9月10日与赵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现赵波于2013年8月30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赵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波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波负担。上诉人赵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波于2013年8月30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错误,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鸣华公司对赵波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决定。鸣华公司作出了除名决定,但是整个过程并未公开,也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更未向赵波送达。故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赵波按单位的安排一直陪工伤的母亲看病,属于公派陪床,并不存在违纪情形,不应被除名。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波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999年7月2日,内燃厂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包头内燃机配件厂已签订自谋职业或停薪人员,请于见报30日内来厂缴纳养老保险金,如逾期不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3月14日,鸣华公司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鸣华公司(原内燃厂),凡现不上班人员,请于4月1日前回公司与本部门或人事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过期不办理手续,均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08年2月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鸣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波于2013年8月30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及赵波主张清算组对其进行安置的依据。赵波与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包东劳仲不字(201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10日,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2000)33(1)号”《关于企业与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赵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1月,内燃厂为赵波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赵波应当自2000年9月或2000年11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原审庭审时自认其父亲于2006年听说其被除名,其应当在上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13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超过60日申请期间为由驳回赵波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内容判决驳回赵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赵波上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并由清算组进行安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在案件中应当为诉讼代表人,不应当设置为被告,鉴于该身份的设置不影响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处理鸣华公司破产事宜,且各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赵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