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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与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项忠、项艾、项南珍、项金如、汪其钟、汪其华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项南珍,项忠,项艾,项金如,汪其钟,汪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美珍,女,193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敏,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巍,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燕,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四新,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项忠,男,193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项艾,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项金如,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汪其钟,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汪其华,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述五位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南珍,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项南珍,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诉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歙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美珍、许敏、许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来胜,上诉人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四新、委托代理人何学平,一审第三人项忠、项金如、项南珍、汪其钟、汪其华,一审第三人项艾的委托代理人项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对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登记所涉及的歙县中山巷7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仅凭其提供的两份判决书难以确定;而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表示不愿以涉案房屋存在民事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与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的起诉。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歙县中山巷7号房屋的买卖及承典都是不存在的;原歙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权证给已经死亡的人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又中止审理,本案不适用先民事后行政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登记的歙县中山巷7号房屋历经承典、买卖等,根据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不能确认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享有歙县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等权利;而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未就歙县中山巷7号房屋通过民事诉讼确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与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美珍、许敏、许巍、许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捷代理审判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