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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执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康阿峰与临沂临湘板材厂、李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阿峰,临沂临湘板材厂,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兰执字第3760号申请执行人康阿峰,1985年1月15日。被执行人临沂临湘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被执行人李勇。申请执行人康阿峰与被执行人临沂临湘板材厂、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康阿峰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临沂临湘板材厂、李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正在调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院在该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13291元及利息未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本院继续执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刘国良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邸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