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华,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华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振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交通医院门口西侧人行车道,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29.21元)。2、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振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苏宁电器门口路南人行道,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翔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7.64元)。3、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振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恒隆商场北侧人行道,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86.93元)。4、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振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全民健身中心北侧人行道,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图撬开被害人孙某的捷马牌电动车车锁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以上,被告人黄振华盗窃数额共计2989.78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失主葛某某、代某某、冯某某、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华一次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替其交纳了退赔款,并主动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振华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三、发还葛某某九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发还代某某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发还冯某某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