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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艾斯盖尔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斯盖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斯盖尔(曾用名:阿斯开),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斯盖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艾斯盖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斯盖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斯盖尔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医院南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白×贩卖毒品海洛因3.29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白×证言:2014年6月17日13时,我到派出所向民警反映一个贩卖毒品人员的线索。14时40分许,在民警的监督下我用自己的手机与一名毒贩联系,问对方是否真的有海洛因卖,并称要购买,对方问什么时候要?我和他约好我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到西红门医院往西一个小树林内取毒品海洛因。15时15分左右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交易地点改为西红门医院前,对方将海洛因藏在医院南门前一个宣传栏柱子下面,柱子周围有几块砖块,对方称将东西藏在里面了,让我自己取。民警带着我到了地方后未找到东西,我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我稍等他马上就过来。大概5分钟后对方来了,告诉我东西藏的具体位置,我将海洛因取出后就直接将民警事先交给我的现金1000元交给了对方,交易完成后该男子就被民警抓获了。这名男子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但姓名我不知道,称呼他”阿里”,男性,年龄在50岁左右,在电话中我们商谈1克货卖500元,我说要2克。跟我交易的人就是我电话联系的卖毒品的人,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了,交易用的钱被民警拿回去了,毒贩给我的海洛因交易完以后就在民警手里了。2、证人王×证言:2014年6月17日,一名自称叫白×的女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一名男子贩毒的犯罪行为并主动申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经了解情况后,我们决定让白×用手机联系毒贩,白×和对方约好了要2克海洛因,并谈好了1000元的价格,与对方约定好在西红门医院南门交易。17时许,我和同事带着白×来到西红门医院南门附近,我们让白×下车去交易,其他民警在周围设伏和录像,到达约定地点后,白×联系毒贩后与毒贩见面,白×将我们事先给她的1000元钱递给了毒贩,毒贩给白×指出事先藏好的毒品,在交易完成后,毒贩准备离开,这时埋伏在周围的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并从其手中起获了白×给他的1000元钱,交易给白×的毒品被我们扣押了。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白×处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3.29克,经检验为海洛因。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的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从被告人艾斯盖尔处起获的三星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在案扣押。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艾斯盖尔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认定为吸毒成瘾。6、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两部手机的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艾斯盖尔与白×电话联系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艾斯盖尔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10、起赃经过证明:民警将向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艾斯盖尔抓获,并当场从白×手中起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艾斯盖尔曾受处罚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艾斯盖尔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斯盖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斯盖尔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属控制下交易,可对被告人艾斯盖尔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艾斯盖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艾斯盖尔的上诉理由为:其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艾斯盖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斯盖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艾斯盖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属控制下交易,可对艾斯盖尔从轻处罚。艾斯盖尔所提其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艾斯盖尔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毒品再犯、控制下交易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艾斯盖尔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艾斯盖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斯盖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