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永建男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永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建男。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永建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本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秦永建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工程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永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及解决纠纷向加工地法院起诉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