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彬渝、钟泽新、龙桂英与被执行人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彬渝,钟泽新,龙桂英,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钟彬渝,男,汉族,2010年11月5日生,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泽新,男,汉族,2012年4月7日生,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龙桂英,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生,现住陆川县。被执行人: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兴业县。法定代表人肖培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彬渝、钟泽新、龙桂英与被执行人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强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