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1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平,张丽,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705-2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平,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丽,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国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丽、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吴国平借款44万元及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费6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丽在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有股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丽在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利顺审 判 员 徐 琛代理审判员 左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