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连义与杨占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义,杨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高连义,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英,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连义为与被告杨占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连义及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杨占英及委托代理人连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工厂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洼县新兴镇工业园该厂的厂房连同附属建筑物、生产设施及相关合法土地手续转让给原告,转让款300万元,于契约订立之日起五年内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现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不足一年,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履行合同办理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被告不负有办理土地登记及过户的法定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个体经营者。2010年7月26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原盘锦汇彬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全部出卖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工厂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厂房连同附属建筑物、生产设施及相关合法土地手续齐全(土地面积10.45亩)全部议价为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移交了企业执照等手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企业由盘锦汇彬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占英变更为高连义。期间,被告杨占英、李红与原告高连义及其子高远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在经营中投入了部分设备、设施。另查:2006年5月1日,大洼县新兴农场(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拟在大洼县新兴农场王家分场建设汇彬化工公司项目,甲方同意将该处14.1亩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施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土地补偿费及租金11.28万元(每亩8000元),土地2006年临时发生的费用(农户生产)由乙方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书》、被告与大洼县新兴农场签订的《协议书》、(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高连义证据目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变更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被告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投入了部分设备、设施。首先,该工厂转让前后只是企业股东发生了变更,企业占用的土地仍继续由企业占用、使用,并未发生转让,也不影响原告变更后企业的经营。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工厂转让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办理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只是要求相关合法土地手续齐全,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己对该土地享有30年的租赁期限,也应属于合法土地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合法土地手续并不等同于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因此办理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从合同内容上不是被告法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土地登记及过户手续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案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就返还原物一案将本案原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所以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所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