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龙。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丁燕,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经长辈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于生活和感情上均难以沟通。因此,婚后两人经常以各种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自儿子生完后就被气得搬回娘家生活。被告更很少关心儿子的学习生活,根本不懂得照顾儿子,只有周末偶尔去原告娘家看望一下儿子,更很少提供儿子的生活费用,平常儿子的生活费用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丈夫对家庭、妻子及子女尽到责任,也经常到丈母娘家拜访,受到邻里的好评。同时,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受到其母亲的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某乙为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的票两张、宁波海洋世界门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一家三口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给予了相应的关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欲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超市购物发票28张,欲证明被告对孩子的关心和付出。经质证,原告对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票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用于孩子。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葆婴有限公司增值税购买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及腹中孩子营养上的付出、以及孩子出生后都给予了物质上和行动上的关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票据中所载的东西也是事实,但被告要求原告分摊上述物品一半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葆婴有限公司订货单、葆婴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孩子给予了行动上和物质上的关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未收到过单据中所载物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M6购物清单三张、维E鳕鱼肝油发票一张、海王星辰健康药店的小票一张,欲证明被告对孩子的关心以及进行了物质上的投入。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发票中所载的物品。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收到上述物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在银泰百货东门店给孩子买鞋子的销售小票1份,欲证明被告给孩子买了鞋子,对孩子生活上进行照顾,尽到了父亲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鞋子,但是对被告以此表达对孩子的关心不能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被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孩子是由证人带养,其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夫妻生活是有所了解的。何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份,被告母亲让自己给原、被告带养孩子,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还好。原、被告也曾因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的事发生矛盾,当时双方就吵架了,但未看到被告打过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并在矛盾冲突发生后原、被告关系出现不好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