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执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翰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翰远,刘锣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于执字第885号申请人刘翰远,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贡江镇。被执行人刘锣煦,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贡江镇。本院在执行刘翰远与刘锣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刘翰远与被执行人刘锣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以物抵债协议并向我院提出以物抵债的执行申请。双方同意以被执行人刘锣煦(共有人李季英,系刘锣煦之妻)所购买的位于于都县于银大道煦和楼二间店面(房产局合同备案号为:201011040xx、201011040xx)抵债,店面价值以第三方评估为准。经查,该二店面的面积为75.95平方米(23.87平方米+52.08平方米),经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该二店面价值人民币974000元。���执行人刘锣煦应付申请人刘翰远执行款合计人民币1023308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执行费12508元),两项相抵后,被执行人刘锣煦应继续偿还申请人刘翰远人民币49308元。该款项以被执行人刘锣煦在本院(2014)于执字第884号执行案中可得返还款予以清偿。申请人刘翰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将其在本案可得利益中拿出98309.5元保存在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用于办理煦和楼整栋大楼的产权登记。其中49308元由另案申请人谢育红缴纳,申请人刘翰远还需缴纳49001.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已缴纳),用于煦和楼整栋大楼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凭该楼盘发生的税费凭证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执行当事人可以协商以房抵债,本案申请人刘翰远可以变更为刘锣煦、李季英所购买的于银大道煦和楼二间店面的买受人,由刘翰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待完善初始登记条件后,由产权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办理变更、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于都县于银大道煦和楼二间店面(房产局合同备案号为:201011040xx、201011040xx)买受人变更为申请人刘翰远;二、申请人刘翰远可凭本裁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三、申请人刘翰远在办理上���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由申请人刘翰远自行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殿臣审判员 陈 星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