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存波与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波,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蒋存波。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萍。原告蒋存波为与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搬迁新址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存波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蒋存波起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古林翱阳针织厂长期为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服装绣花加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27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2754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应收帐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账页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10500元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业务员郝文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1款服装的绣花加工费共计为705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笔应付加工费已记载于证据1的明细账之中,得到被告盖章确认,证据1和证据2可证明郝文确实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3.加工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业务员郝文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的4款服装进行了绣花加工,合计应付加工费17044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笔加工费因发生时间较晚,尚未记入证据1的明细账之中。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500元的发票一份,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044元的发票一份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蒋存波诉称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服装绣花加工费12754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品之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原告蒋存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存波加工款127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51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诉讼费4006元,由被告宁波市时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