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天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刑二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强。2014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后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天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轶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天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王天强因赌博输钱,急需资金翻本,便伙同王志国(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向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所有权证书向他人抵押贷款的方式诈骗钱财。2013年4月4日,王天强与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该公司陕F-DL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王志国联系好办假证人员,以王天强的身份信息办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卡。2013年4月6日王志国联系被害人唐林华,以王天强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将陕F-DL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唐林华,向唐林华借款65100元,约定月息4900元,被告人王天强向被害人唐林华出具了一张借款70000元的借条,王志国担保。王志国分得20000元,王天强分得赃款45100元,将其中20000元由王天强借给朋友张小军。期间,被告人王天强以归还利息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害人唐林华支付了9800元。被告人王天强将所骗现金用于赌博挥霍,后逃离汉中。2014年2月20日被害人唐林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天强上网追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天强在辽宁省营口市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抓获。王天强归案后,王天强家属向被害人唐林华退赔了10000元。公安机关追回王天强租赁的陕F-DL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返回给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65100元,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天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强将租赁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骗取被害人现金,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天强归还了被害人利息9800元,王天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10000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天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天强向被害人唐林华退赔赃款45300元。王天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天强的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其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天强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其借款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上诉人王天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王天强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对王天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天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天强供述,他赌博输了钱急需钱翻本,王志国说租个车,把车抵押出去借钱。2013年4月4日用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汉中诚邦汽车服务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F-DL6**,他向租车公司交纳了3000元押金及2000元租金,租车的目就是想骗钱。因车主不是他,他就想伪造车的证件,王志国帮他把办假证的人联系好,他就把租车的行驶证交给办假证的,过了一天,在汉台区石马坡立交桥西侧汉中皮革城门口。办假证的人将办好的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他,他给办假证的人200元。他通过王志国认识了唐林华,王志国介绍他是搞工程的急需资金周转,想用车抵押借70000元,唐林华见车的手续齐全同意借钱。2013年4月6日唐林华从汉台区西环路银河鱼庄楼下农业银行取了70000元。他写了借条70000元,王志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唐林华扣除了4900元利息,2013年5月8日他从邮政储蓄给唐林华转帐9800元,他拿到手是65100元。钱到手后,王志国拿走20000元,剩余45100元他将其中20000元借给张小军,剩下的钱用于赌博挥霍,后逃离汉中。2、证人马宏(汉中诚邦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王天强来到他们公司,向他出具了身份证、驾驶证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交了3000元押金及2000元租金,租走了公司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汽车,车牌号为陕F-DL6**.。他们公司所出租的车上都装有GPS,从公司电脑上可以看见每辆车的运行轨迹。王天强租走的车在2013年7月份之前都是正常行驶在汉中境内,2013年7月15日,这辆车到了宁强县大安境内GPS信号消失了,而且几天无信号,王天强联系不上。他们公司觉得有问题,专人去宁强县大安找车未果。2013年7月18日,他联系上王天强和父亲王在有来到公司,王天强说他将车抵押给唐林华,而且手续是伪造的,王天强向唐林华借了70000元,王天强和王在有给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解决此事,后再见不到王天强,后他报案。车主是吴加德,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新营村5组,此车挂靠他们公司。3、证人吴加德证言,证明他是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车牌号为陕F-DL6**的车主,车是2011年11月30日购买,挂靠在汉中诚邦汽车服务公司,此车被王天强租走,伪造了该车的手续,王天强将车抵押给唐林华。4、证人唐林华证言,证明他是通过王志国认识王天强。2013年4月6日王志国和王天强找到他说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想借他70000元,用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抵押,车牌号为陕F-DL6**。王天强将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卡及身份证都给他看了,他看后觉得没有问题,同意借钱。他、王天强、王志国到汉台区西环路农业银行取了70000元,王天强写了借条,王志国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他们约定月息7%。取钱后,他扣了当月利息4900元,将65100元给王天强。2013年5月8日王天强从邮政储蓄给他转帐9800元,2013年6、7月份,王天强手机关机了,本金未还,他报案。5、证人王在有(王天强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汉中诚邦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他家找王天强,告知他王天强在诚邦汽车公司租了一辆车,每月租金为5000元,现在车被王天强抵押出去了,他和王天强一起到汉中诚邦汽车服务公司,他给租车公司写了一个担保书。6、证人任海霞(王天强女友)证言,证明她是王天强的女友,她知道王天强租车抵押给唐林华的事,她和王天强的父亲商量过,愿意给被害人赔偿。7、辨认笔录。2013年7月23日,王天强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标有“5号”照片是王志国。8、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林华于2014年2月20日在汉台区经侦大队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标有“11号”照片就是2013年4月6日用陕F-DL6**现代悦动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70000元的王天强。9、辨认笔录。证人马宏于2014年2月18日在汉台区经侦大队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标有“9号”照片就是2013年4月4日租走陕F-DL6**现代悦动轿车的王天强。10、指认笔录。2014年7月23日,王天强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办理假证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办理假证的地点位于汉台区石马坡立交桥西侧汉中皮革城门口。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651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天强所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天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天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期间虽归还了被害人利息9800元,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0000元,王天强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而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天强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其借款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王天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天强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对王天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天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将租赁的车抵押给被害人,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汉平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