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贺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贺贺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011号罪犯郭贺贺,化名郭松,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郭贺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郭贺贺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贺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1.3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郭贺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贺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