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杏中、翁传亮与翁传亮、应海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中,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3号原告:胡杏中。委托代理人:胡新洪、马宇韬。被告:翁传亮。被告:应海恒。被告:钱国宝。被告: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传亮。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杏中与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杏中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杏中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2月24日被告翁传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4.5分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否则提前清偿本息,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翁传亮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本息。另被告应海恒与被告翁传亮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海恒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翁传亮、应海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翁传亮、应海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杏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传亮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4.5分计算,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翁传亮的农业银行步行街支行(6228450380015568712),借款由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传亮、应海恒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翁传亮、应海恒、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杏中与被告翁传亮、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翁传亮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传亮、应海恒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应海恒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翁传亮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传亮、应海恒归还原告胡杏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翁传亮上述款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翁传亮、应海恒负担,由被告钱国宝、金华瑞百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