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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与梁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6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珠。委托代理人郑龙,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梁军。关于仲裁申请人梁军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因加班费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32号裁决书。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万达广场的营业时间是上午10:00至晚上10:00,故梁军的上班时间也是上午10:00至晚上10:00,做一休一,扣除中餐和晚餐用餐时间共计一小时,每月工作时间是171小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梁军在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无延时加班情况,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梁军延时加班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已全额支付,并且劳动合同亦约定,梁军收到工资之后应当及时核对,若发放的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在收到工资后三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同意。梁军在公司工作期间针对加班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梁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3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梁军辩称,其上班时间是上午9:30。对于加班费一直有异议,为此也多次致电公司,但是公司并未合理回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军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和梁军国定节假日加班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梁军认为是上午9:30上班,为此梁军向仲裁庭提交了一张考勤卡,该卡显示梁军的工作时间为9:30-22:03。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则认为梁军的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仲裁庭采信梁军的主张,认定梁军每月工作时间为178.25小时,即每月延时加班4.25小时,并无不当。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梁军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2.28元。关于国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梁军认为国定节假日其上班公司给128元的加班费,存在差额。对此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仲裁庭按照梁军的实际情况,裁决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梁军国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25.25元亦无不当。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则认为已足额支付梁军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32号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3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秋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