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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濮永强,姚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李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华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濮永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濮永强、姚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濮永强向朝晖支行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实际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濮永强未按约偿还贷款,朝晖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濮永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朝晖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濮永强、姚华美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向朝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姚华美向朝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朝晖支行向濮永强发放贷款7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濮永强连续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浙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濮永强用于支付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的首付款1160000元,来源于姚华美犯罪非法所得。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姚华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并判决将查封在案的姚华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变卖后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姚华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后,朝晖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濮永强、姚华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朝晖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濮永强、姚华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对朝晖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因(2014)浙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已判决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变卖后发还被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朝晖支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濮永强、姚华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朝晖支行借款本金750749.98元、利息27553.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驳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6203元,由濮永强、姚华美负担。宣判后,朝晖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朝晖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18日,濮永强、姚华美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72012二手贷0000975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濮永强、姚华美自愿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房产向朝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抵押物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对其进行了确认,故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朝晖支行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善意的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出借款项与抵押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朝晖支行发放了与抵押价值相应的贷款,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朝晖支行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事相关制度还是刑事司法解释考虑,本案朝晖支行的善意抵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审法院判决朝晖支行对涉案房产无抵押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朝晖支行并非(2014)浙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判决书中也并未否决朝晖支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法律并未规定刑事判决结果可以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朝晖支行对涉案房产无抵押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朝晖支行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二审诉讼费用由濮永强、姚华美承担。濮永强、姚华美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是清楚的,银行是有优先受偿权的。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濮永强、姚华美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600**。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朝晖支行与濮永强、姚华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朝晖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发放义务,但濮永强、姚华美未按约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朝晖支行是否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其次,担保合同签订后,濮永强、姚华美以及朝晖支行对本案所涉的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5幢3单元206室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朝晖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第17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朝晖支行对案涉房产已经取得了抵押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在濮永强、姚华美违约的情况下,朝晖支行有权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最后,本案所涉770000元借款,系濮永强、姚华美用于支付案涉房产房款。根据姚华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认定,用于支付该房产的另一部分房款即首付款1160000元来源于姚华美犯罪所得。根据抵押物清单显示,该房产面积57.25平方米,价值共计1930000元。如果将该房产变卖后全部用以刑事退赔,将损害朝晖支行的合法权益。至于在濮永强、姚华美就案涉房产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濮永强、姚华美承担的其他清偿义务不应成为判断本案抵押合同效力以及朝晖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朝晖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对濮永强、姚华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600**)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濮永强、姚华美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濮永强、姚华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叶红 来源: